公會章程
第一章 總  則
第 一 條:
本公會定名為桃園市護理師護士公會。(以下簡稱本會)
第 二 條:
本會為依據人民團體組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,非以營利為目的。
第 三 條:
本會以聯絡會員感情,增進會員福利,謀護理專業之發展,協助政府推行衛生,促進國民健康及社會服務為宗旨。
第 四 條:
本會以桃園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,會址設於桃園區。
第 五 條:
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,會址設於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116號4樓之1。
第 六 條:
本會之任務如下:
1.辦理政府及社會各界委辦事項,
協助推行衛生行政命令暨答覆其諮詢事項。
2.關於會員執行業務之指導、調查及統計事項。
3.關於醫護衛生護理技術、學術研究、改進護理業務及服務品質事項。
4.關於增進國民健康及醫藥護理常識指導事項。
5.促進國際間護理團體及全國醫事人員團體之合作聯誼。
6.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。
7.協助會員之就業輔導。
8.辦理本章程第3條之宗旨及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事項。
第二章 會 員
第 七 條:
凡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發之護理師、護士證書且在本市區域內執行護理業務者,應加入本會為會員,但未執行業務者可自由加入為會員。
第 八 條:
有左列情事之一者,不得為本會會員(會員代表):
一、依護理人員法第六條之規定,不得充任護理人員或撤銷其護理人員證書者。
二、依護理人員法第九條之規定,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及撤銷執業執照者。
三、犯罪經判決確定,在執行中者。
四、褫奪公權,尚未復權者。
第 九 條:
會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,為出會:
一、喪失會員資格者。
二、經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決議除名者。
第 十 條:
會員入會時,須贊同本會宗旨,個人具有行為能力,檢具護理師或護士證書並填寫入會申請書,經審查合格者,並繳納入會費及常年會費後,方得為本會個人會員。
第十一條:
會員非有正當理由不得退會,但因辭職或轉職等遷出本組織區域者,依護理人員法第11條之規定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。
第十二條:
會員經出會或退會,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。
第十三條:
凡本會會員(會員代表)均有表決權、選舉及被選舉與罷免權,每一會員(會員代表)為一權。
第十四條:
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。
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
第十五條:
本會以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,理事會為執行機構,並於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閉會期間代行其職權,監事會為監察機構。
第十六條:
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之職權如左:
一、訂定與變更章程。
二、選舉或罷免理事、監事。
三、議決入會費、常年會費、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。
四、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、決算。
五、議決會員(會員代表)之除名處分。
六、議決財產之處分。
七、議決團體之解散。
八、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之議決。
第十七條:
本會置理事十五人、監事五人,由會員(會員代表)選舉之,分別成立理事會、監事會。
選舉前項理事、監事時,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五人,候補監事一人,遇理事、監事出缺時依序遞補,以補足原任者餘留之任期為限。理事、監事、候補理事、候補監事之當選名次,依得票多寡為序,票數相同時,由抽籤定之。
第十八條:
理事會之職權如左:
一、議決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之召開事項。
二、審定會員(會員代表)之資格。
三、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、理事長。
四、議決理事、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。
五、聘免工作人員。
六、擬定年度工作計畫、報告及預算、決算。
七、其他應執行事項。
第十九條:
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五人,由理事互選之,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。
理事長對內綜理會務,對外代表本會,並擔任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、理事會主席。
理事長應視會務需要到會辦公,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,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,不能指定時,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。
第 廿 條:
監事會之職權如左:
一、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。
二、審核年度決算。
三、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。
四、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。
五、其他應監察事項。
第廿一條:
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,由監事互選之,監察日常會務,並擔任監事會主席。
第廿二條:
理事、監事之任期三年,連選連任不得超過二分之一,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。理事、監事之任期自召開當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。
第廿三條:
理事、監事均無給職。
第廿四條:
理事、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應即解任:
1.喪失會員(會員代表)資格者。
2.因故請辭,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。
3.被罷免或撤免者。
4.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。
5.轉至本市以外地區執業時。
第廿五條:
本會置工作人員若干人,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,並報主管機關備查,解聘時亦同。
第廿六條:
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、小組,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,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,變更時亦同。
第四章 會 議
第廿七條:
本會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分為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,由理事長召集之,召集時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。
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,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(會員代表)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,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。
第廿八條:
會員(會員代表)不能親自出席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時,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(會員代表)代理,
每一會員(會員代表)以代理一人為限,但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。
第廿九條:
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之決議,以會員(會員代表)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。
但左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。
一、章程之訂定與變更。
二、會員(會員代表)之除名。
三、理事、監事之罷免。
四、財產之處分。
五、團體之解散。
六、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。
第 卅 條:
理事會每3個月召開1次,監事會每3個月召開1次,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,會議出席人數應超過理事、監事各半數以上。
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,應於7日前以書面通知。會議之決議應以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。
第卅一條:
理事、監事應出席理事、監事會議。理事會、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;理事、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、監事會者,視同辭職。
第卅二條:
本會應於召開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15日前,或召開理事會、監事會7日前將會議種類、時間、地點連同議程函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。
會議紀錄應於閉會後30日內函報主管機關備查。
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
第卅三條:
本會經費收入分為入會費及常年會費2種。其金額由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決議定之。
1.入會費300元,於入會時繳納之。
2.常年會費每年1,000元於該年初一次繳納之。唯離職日為1月1日至1月31日者或當年度7月1日以後入會者,繳交常年會費500元。
3.未繳會費2年(含)以上時,視同非活動會員,不得履行會員權利及各項福利,必需補繳各年度會費後始得恢復活動會員權利。
第卅四條:
會員辦理退會或變更手續時,應繳清各年度常年會費至離職當年度,不按月計算。
第卅五條:
本會每年編造預(決)算報告,於每年終了之前(後)二個月內經理事會審查提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通過,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,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時,應先報主管機關,事後提報大會追認,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,並將審核結果一併提報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。
第卅六條:
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。
第卅七條:
本會解散或撤銷時應清算,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,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,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。
第六章 附 則
第卅八條:
本會辦事細則另定之。
第卅九條:
本章程未規定事項,悉依人民團體與護理人員有關法令辦理。
第四十條:
本章程經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通過,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,變更時亦同。